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599,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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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饒瑞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
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饒瑞仁(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2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其附表所示2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各法院就於舊法時期屬於連續犯之數行為採1罪1罰,但所定之執行刑倚重倚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該判決就被告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諭知之刑度總共為有期徒刑85年11月(抗告人誤為86年1 月),但該判決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以上24罪與該案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被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而本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1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4年6 月,與上開案件類似。
然原裁定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與上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有天壤之別,不符公平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伊應執行之刑,至少再減5 個月之刑期,以利伊適用較有利之累進處遇,而能早日執行完畢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1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8年,該21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4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惟以上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亦未逾越前開刑度合計範圍,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及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謂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甚低,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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