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抗告人鄭益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 二、原裁定略以:
- (一)假釋期內另受刑之執行者,不以他罪為限,其因本罪另受
- (二)綜上,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故意更犯他罪,經法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 (一)司法院院字第1281號解釋文明令:受徒刑人併科罰金,如
- (二)監獄行刑法27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係將一般受刑
- (三)再抗告人前經雲林地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再抗告
- (四)又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
-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有諸多可議之處,應屬不能維持,請撤
- 四、經查:
- (一)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
- (二)再查,司法院院字第1281號解釋文「受徒刑人併科罰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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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鄭益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鄭益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先後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抗告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上開2罪嗣由雲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併科罰金5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0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經折抵羈押期間及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原訂於103年6月9 日刑期屆滿,因再抗告人於假釋當日即接續執行前開罰金刑所易服之勞役180 日,迄102年9月23日始出監,其原應執行之刑期順延至103 年12月6 日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假釋證字第100723 號假釋證明書、102年3月28日雲二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雲二監102年3月28 日函文)在卷可稽。
又再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3年9月10日,故意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乃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9月7日105年度執更字第662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傳喚其於105年9 月27日到案執行殘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二監105年8月8日雲二監教字第0000000579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執行命令在卷可按。
再抗告人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雲二監102年3月28日函文已載明再抗告人刑期終結日為103年6 月9日,其於103年9月10日再犯時,已非在假釋期間內,不得撤銷其假釋,雲林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當日,即接續以易服勞役180 日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2年9月23日始出監,其原訂於103年6月9 日屆滿之假釋期間亦順延180日,至103年12月6 日始終結,則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3年9月10日因故意犯他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執行命令傳喚其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向第二審提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然依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6條等規定,及刑法第79條於83年1月18 日修正時之立法過程,顯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本質,應不在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所定「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內;
又再抗告人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時獲頒之雲二監假釋證明書,係記載假釋期間至103年6月9 日,另方以註記方式記載尚有易服勞役180 日,而未直接加計並順延所載之假釋期滿日期;
而雲二監102年3月28日函文亦載明刑期終結日為103年6月9 日,第一審裁定未說明上開假釋證明書及函文何以不具拘束力,尚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假釋期內另受刑之執行者,不以他罪為限,其因本罪另受刑之執行者,例如,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 萬元,於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假釋中,執行另一主刑之罰金,該罰金因無力繳納而易服勞役,此項易服勞役期間應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本為假釋制度精神之當然解釋;
再者,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其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而順利復歸社會,係以罪犯保持善行為條件,許其在自由社會中接受具有刑事矯治性質之保護管束,以代其在監獄內受刑之執行,故如將假釋中執行另一主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算入假釋期間,又因依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易服勞役固在監外作業,但依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於監外作業時,仍受監獄一定之管理與戒護,是受刑人實質上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與假釋之旨趣顯不相符,自不應將此項易服勞役期間算入假釋期間內。
準此以言,刑法第79條第2項所謂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應包括因本罪另易服勞役之情形。
據此,再抗告人自102年3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自不能算入出獄後始能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假釋期間,是其假釋期間應順延至103年12月6日始屆滿。
又上開雲林二監102年3月28日函文說明欄中已載明因再抗告人尚需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180 日,故順延再抗告人向地檢署報到辦理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期,而再抗告人受領上開雲林二監之假釋證明書,其「假釋期間」欄亦明確註明「刑後尚有易役180 日」,換言之,再抗告人明知其在102年3月28日辦理假釋出監後,應於同日再度入監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而再抗告人亦確係於當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23日始再度出監。
又依再抗告人受領之前揭假釋證明書所載再抗告人「未執行殘刑」為「 1年2月12 日」,此為再抗告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觀護期間;
再抗告人既須向地檢署報到辦理觀護後,其上開所餘殘刑「1年2月12日」,始能轉換為「保護管束期間」開始計算其假釋起迄日,則若再抗告人假釋後,未及向地檢署報到辦理觀護,即再度入監執行易刑處分,其觀護起始日期即「付保護管束」開始日期自應向後推遲計算,以免原訂之付保護管束期間實質縮短。
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始因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出監,其「1年2月12日」假釋期間應自是日開始計算,迄至103年12月6日期滿結束為止,此亦經前揭雲二監105年8月8 日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明。
再抗告人執雲二監102年3月28日函文主張其並非在假釋期間中故意犯罪云云,不可採憑。
(二)綜上,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故意更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務部因而以105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假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
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非有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院字第1281號解釋文明令:受徒刑人併科罰金,如無力完納易科監禁,原與執行徒刑有別,而假釋監犯,祇須受徒刑之執行,又為刑法第93條所明定,縱受徒刑人因不能繳納罰金,同時折易監禁,併定有與徒刑併執行之期間,應認為執行徒刑在先,倘經過徒刑法定期間,悛悔有據,自得准予假釋,惟假釋後對於殘餘之監禁日數,不能繳納罰金,仍得繼續易以監禁。
依其文義觀察,在本罪併有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應先執行徒刑,得先准假釋,再執行易以監禁;
既謂先予假釋,解釋上假釋期間應自准許假釋該時起算,而非罰金易服勞役結束後才得開始起算假釋期間。
(二)監獄行刑法27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係將一般受刑人及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分列不同條文,顯係刻意區分其監外作業辦法。
而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所訂定,與同法第34條罰金易服勞役者必須在監外作業之規定無關。
另參照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於82年7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過程,係將原本行政院提案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但監外無適當作業時,在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所作業;
未設易服勞役場所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條文中之但書刪除,立法委員並發言表示「…至於如何易服勞役?可採以下方式執行:如清理垃圾、擔任殘障義工等…至於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制定後送本院查照,期使較社會化之易服勞役制度能在司法體系內落實」、「基本上易服勞役其本刑並非勞役,亦非徒刑,而是罰金…易服勞役則是要收到效果,如新加坡有些輕罪,罰穿某種特別的背心,在馬路上撿字紙,使其倍受心理壓力而不敢再犯罪,此效果甚佳,因為此係讓受刑人在大庭廣眾下,公開服勞役。
因此,本席以為仍宜照蘇委員的意見,刪除但書規定」等語,足徵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鼓勵易服勞役者社會化,即進入社會服勞役以回饋社會,與一般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時仍受監獄一定之管理與戒護不同,則此種易服勞役之方式,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有無受到拘束,得否謂已符合刑法79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即非無疑。
原裁定竟依受刑人監外作業辦法,遽認易服勞役者與一般受刑人相同,在監外作業時仍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再抗告人前經雲林地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再抗告人之假釋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自102年3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不能算入假釋期間,則再抗告人於此期間如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可認非在假釋中更犯罪?有無撤銷假釋之事由?若謂其並非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無異將再抗告人所受之罰金刑視同徒刑,至違人權。
至原裁定所謂「抗告人自102年3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其係在監執行,自不能算入出獄後始能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假釋期間」,係將行政機關怠忽訂定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之不利益,歸責於再抗告人,以致再抗告人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本不應在監執行,卻因法務部未能及時訂定易服勞役者之監外作業辦法,造成目前易服勞役者究應如何執行易服勞役,毫無規範,只能在監執行,惟此種實務上便宜行事之作法,已然違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遑論人權保障。
(四)又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對於應召服役之役男,其在服役期間亦屬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期間,是否延長保護管束期間,法無明文;
倘役男係在假釋中服役,是否因服役期間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即可謂其假釋期間應向後順延至其服役完畢之後始得起算?參照同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顯然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不必與假釋期間相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期間計算假釋起迄日,不僅有違上開規定,且係將法無明文之計算依據,用以作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有諸多可議之處,應屬不能維持,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對再抗告人殘刑之執行指揮云云。
四、經查:
(一)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
且假釋證明書已記載憑為准予假釋人該項假釋之罪名、刑期及其殘刑;
至其他刑之執行,既非該案殘刑,亦未經憑為計算該假釋期間之長短,則其刑期與上開假釋期間之關係,自應依循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定;
實務上僅為免疏漏,而以註記其他待執行刑之方式,資為行政機關間之相互提醒。
故刑法第79條第2項關於不計入假釋期間規定之事項,自不因監所假釋證明書、通知保護管束函文記載之假釋期間如何,而有所影響。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102年3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係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受監獄之管理與戒護,其期間不能算入假釋期間,是應順延至再抗告人102年9月23日再度出監時,起算其假釋期間,並於103年12月6日始為屆滿;
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故意更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查,司法院院字第1281號解釋文「受徒刑人併科罰金。如無力完納易科監禁。
原與執行徒刑有別。
而假釋監犯。
祇須受徒刑之執行。
又為刑法第93條所明定。
縱受徒刑人因不能繳納罰金。
同時折易監禁。
并定有與徒刑併執行之期間。
應認為執行徒刑在先。
倘經過徒刑法定期間。
悛悔有據。
自得准予假釋。
惟假釋後對於殘餘之監禁日數。
不能繳納罰金。
仍得繼續易以監禁。」
係說明假釋之准許,以執行一定比例之「有期徒刑」為其要件之一,如同時有易刑處分之監禁,其易刑處分期間不併入准予假釋期間條件之計算;
又准予假釋後,尚有不能繳納罰金之易刑處分者,仍得繼續執行之旨。
再抗告人憑己之意,認上開解釋有假釋期間應自准許假釋時起算,而非易刑處分結束後才得開始之旨,自難為採。
再依卷查,並無資料顯示再抗告人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罰金之易刑處分時,聲明異議,則其就罰金所易服之勞役180 日,人身自由實際上受有拘束,自合於刑法第79條第2項所定另受刑之執行而不算入假釋期內之期間。
復依卷內資料,再抗告人並無於102年3月28日至102年9月23日執行易服勞役期間,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亦無因役男身分應召服役,再抗告意旨執上開假設之情為辯,與其本件假釋期間之計算並無關聯。
而再抗告人依確定判決應繳納罰金,又因無法繳納而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執行期間,人身自由係依法律而受拘束,衡無再抗告意旨所謂之違反人權可言。
綜上,再抗告意旨所執各節,或係誤解法令,或徒憑己意,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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