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885,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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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廷昭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桃園、新竹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等情,經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時間及手段而言,抗告人均未傷害被害人,且僅獲得少許財物,又多係同時期連續所犯,就整體犯罪之態樣觀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罪責原則及刑罰公平性。

㈡參照各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本件所定執行刑顯然太重。

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所犯38件竊盜案件所量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8 月,僅定執行刑3 年,其他詐欺、恐嚇、販賣毒品等罪之定執行刑亦同,是本件所定執行刑12年3 月,難謂妥適。

㈢抗告人深知錯誤,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且抗告人家有老父、妻子,祇想早日還鄉,重建溫暖之家庭,希望從輕裁定,給抗告人自新及孝順父親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 至3、8、9、10、11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8月、4年6月、2年6月,暨編號4至7 刑期加計後之總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罪責原則及刑罰公平性原則。

㈡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㈢原裁定已敘明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罪質關聯性、犯罪之時間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整體情狀暨所犯部分之罪前定執行刑之情形,綜合參酌,資為裁量依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未傷害被害人,且僅獲得少許財物,犯後已知警惕,而請求從輕酌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各情,抗告人徒憑己見,漫詞指摘,並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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