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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聲 明 人 陳美楨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向本院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因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而維持原判決,或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陳美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在判決主文中並未為具體主刑之宣示,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人以就該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之有罪判決(其中詐欺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文義之疑義,向本院聲明疑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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