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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明 人 黃建華
上列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80年6 月12日第三審確
定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聲明不服及聲請更正罪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聲請意旨略稱: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建華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認聲明人所犯持槍擄人勒贖犯行,甚為明確,乃維持第二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論以擄人勒贖罪判處聲明人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2年間假釋出獄。
其後雖因涉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惟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應回歸刑法第347條所規定之擄人勒贖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1條規定聲明不服並聲請更正所犯罪名等語。
二、惟按:
㈠、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80年6月7日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論以擄人勒贖罪;
關於罪名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明人徒憑己見,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聲請更正原判決所載罪名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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