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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詠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7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詠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科刑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
茲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上揭說明,當認其聲請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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