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職,19,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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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職字第19號
被 告 郭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地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7日106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應對郭立民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郭立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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