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附,18,2018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建義
被 上訴 人 吳國昌
曾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本件上訴人王建義請求被上訴人吳國昌、曾俊瑋給付之金額,依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均為35萬2 千元(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17頁)。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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