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一五九五二、一六三九0、一六六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彭建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因其他原因出監,而在出監期間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
經查:㈠本件被告彭建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強盜、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及8 月,其中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又15日,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假釋殘刑1 年5 月27日。
㈡又被告另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
㈢而被告前開假釋殘刑1 年5 月27日,於102 年1 月18日插接執行,假釋殘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原應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復因保外就醫出監,於104 年7 月2 日始返監繼續執行,而保外就醫日數645 日應予順延,故假釋殘刑期間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應順延至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於上開保外就醫期間,即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因犯5 次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開假釋殘刑業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所犯之5 次竊盜犯行均應構成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月、拘役20日、拘役40日,原判決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
然被告執行假釋殘刑期間,尚有保外就醫645 日應予順延,故假釋殘刑應於105 年3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業經說明如上,並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將被告上揭5 次竊盜犯行均論以累犯,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
本件被告彭建和前因上揭非常上訴意旨二、㈠所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假釋殘餘刑期1 年5 月27日,經於102 年1 月18日插接執行,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原應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保外就醫出監,至104 年7 月2 日始返監繼續執行,保外就醫日數645 日應予順延,其假釋殘餘刑期1 年5 月27日自102 年1 月18日起算,應順延至105 年3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保外就醫期間,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再犯5次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審理後,認被告前開假釋殘餘刑期業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所犯5 罪均應構成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月、拘役20日、拘役40日,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假釋殘餘刑期1 年5 月27日係至105 年3 月24日始執行完畢,而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①104 年1 月23日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②同年4 月24日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③同年5 月8 日犯普通竊盜罪;
④同年5 月底某日至6 月1 日犯普通竊盜罪;
⑤同年6 月15日犯普通竊盜罪之事實,被告犯上開5 罪時,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既未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乃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誤被告上揭非常上訴意旨二、㈠所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本件5 次竊盜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㈢原判決另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 元諭知追徵部分,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