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06,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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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刑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經核上開法院之判決書理由欄載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其所宣示之主文亦有不合,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保護被告之權益,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光穎自白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有卷載如何之證據可佐,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被告犯竊盜罪(累犯),並宣告有期徒刑 8月(理由併記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主文不合),有該案卷可稽。

然查原判決所宣告者,既非緩刑,復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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