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07,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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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麗華所犯其附表一編號2 、5 、9 、10、14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麗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9、10、14 所示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麗華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七月、七月、九月、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惟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九月、一年四月及二年六月,刑期總計為五年九月,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受外部性界限即上揭各刑合併刑期五年九月以下之刑度,定其刑期,不得逾越;

然原審法院逕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顯然逾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最長刑期五年九月之限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判決以被告王麗華犯共同詐欺取財八罪中之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六月、一年四月、九月、七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9、10、1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惟上開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僅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原判決所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已逾各刑合計之刑期,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上開五次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又原判決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另適用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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