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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韋達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4 年度抗
字第2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刑事裁判參見)經查本件被告李韋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4109 號等詐欺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吳宜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具保,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案件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高雄地檢執行。
茲因被告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
嗣又經高雄地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高雄地檢檢察官乃於103 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4年1 月8 日以雄檢瑞峨緝字第2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
上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依法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惟被告早於104 年2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
有高雄地檢103 年執聲沒字第278 號執行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2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104 年2 月25日乙種執行指揮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嗣既經於104 年2 月25日緝獲,且已發監執行,即不可謂其仍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乃原裁定於被告經緝獲後之104 年3 月9 日,竟仍以被告逃匿為由,駁回具保人抗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確定。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李韋達犯詐欺等7 罪,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命具保10萬元,經具保人吳宜蓁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審理,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6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高雄地檢署執行。
茲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
嗣又經高雄地檢署函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4 年1 月8 日以雄檢瑞峨緝字第2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
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82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送達後依法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3 月9 日駁回抗告確定。
而被告則於第二審抗告審查期間,於104 年2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
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執聲沒字第278 號執行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2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 2 月25日乙種執行指揮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在第一審裁定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具保人生效時,尚在通緝中,並未在監或在押,則第一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雖於同年2 月25日通緝到案執行,仍不影響第一審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第二審乃維持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駁回具保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聲請意旨所引本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查該案係在第一審裁定生效前,被告已到案執行,則沒入保證金時被告非在逃匿中,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第二審乃予維持,而駁回具保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第二審裁定時,被告已到案執行,並無逃匿情形,與逃匿沒收保證金之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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