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75,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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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06年度偵字第566 號),就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

被告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向同一法院提起公訴。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事實完全相同,依首開說明,原審於106 年4 月5 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時,縱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如已確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而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並非以起訴書製作之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王信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日(9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後並於106年2月1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嗣經該法院於106 年3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下稱第一案),於同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而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66號,於同年1 月10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2月3日向同上法院提起公訴(同時起訴竊盜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審理範圍),該法院於同年4月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下稱第二案);

以上各情,有前述第一案、第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其刑事執行卷宗附卷可稽。

惟卷查上開第一案檢察官雖已於105 年11月2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係於「同年2 月13日」始起訴繫屬於橋頭地院,而上開第二案檢察官雖係於106年1月10日製作起訴書,但已於同年2月3日起訴繫屬於同法院,有同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見該院106 年度簡字第413號卷第1頁、106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卷〈同法院以此案號改分為106年度簡字第655號〉第1 頁),亦即第一案起訴「繫屬」在後,第二案起訴「繫屬」在前,而先繫屬之第二案於「106年4月5日」判決時,後繫屬之第一案雖已先於「106年3月24 日」判決,但當時尚未確定(該案迄至同年4 月25日始告確定),依上述說明,本件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第一案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

而本案即第二案之判決既起訴繫屬在先,且於其判決時,起訴繫屬在後之第一案判決尚未確定而無既判力,本案即先繫屬之第二案,自不受繫屬在後之第一案判決之拘束,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故原審法院就本案所為判決,依上述說明,並無違法可言。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認為先起訴繫屬之本案即第二案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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