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80,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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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豐德
林健郡
陳文昌
吳咏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9015、920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豐德於101 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死傷,為脫免刑責,隨即在朋友被告林健郡幫助下肇事後逃離現場,又於101 年10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係朋友陳文昌駕車肇事等語。

被告林健郡另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係被告林豐德,而非被告陳文昌,且被告林豐德友人即被告吳咏松、陳文昌均不在現場,詎被告林健郡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述案件為證人時,對於承辦檢察官訊問關於車禍事故現場之情形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被告陳文昌則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肇事車輛,而係由林豐德駕駛,竟意圖使林豐德隱避以脫免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夜間8 時20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藉以頂替林豐德。

被告吳咏松亦明知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8 分37秒至翌(20)日上午10時5 分8 秒之期間內,其係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而非與林豐德、陳文昌同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就該署101 年度相字第706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吳咏松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後,竟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肇事車輛、在事故現場有何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係由陳文昌駕駛肇事車輛,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被告等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就被告林豐德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偽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8月、8月;

被告林健郡幫助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1年、偽證犯行則諭知無罪;

被告陳文昌頂替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吳咏松偽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就被告林豐德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林健郡偽證部分、被告陳文昌頂替部分、被告吳咏松偽證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在案)。

惟查,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於105年8月9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係由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法官曾永宗及法官李東柏參與審理,但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其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法官王憲義及法官李東柏,其中法官王憲義係未經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依上述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豐德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林健郡偽證罪部分、被告陳文昌頂替罪部分、被告吳咏松偽證罪部分均為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三、原審判決上訴第三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認有法官未經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此有上揭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卷宗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案審理中,故無從調取實體卷證,然有電子卷證在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覆函足稽,併予敘明。」

等語。

貳、本院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正本記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惠光霞、法官王憲義及法官李東柏,就陪席法官姓名欄部分係誤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裁定,上開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憲義」之記載係誤載,致與判決原本不符,應更正為法官「曾永宗」,有該院106年9月25日雄分院彥刑順105上訴296字第10059 號函暨所檢送之更正裁定可稽,足認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書所指,未經參與審判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林豐德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林健郡偽證罪部分、被告陳文昌頂替罪部分、被告吳咏松偽證罪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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