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198,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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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鴻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林鴻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鴻筠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諭知「林鴻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原裁定主文,罰金新臺幣38萬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務之日數為380日,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件應以罰金總額38萬元與1 年日數365 日比例折算,始為適法。

二、案經裁定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尚未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38萬元,竟不以較高之2 千元或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逾1年,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違法部分撤銷,並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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