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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演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陳演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20時50分許、22時10分許,以及同年月30日20時26分許、20時40分許、22時22分許,先後利用其傳真機00000000000 號,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陳演輝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該組頭取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6月1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並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惟此同一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察,竟於106年6月16日再以106年度偵字第1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並於106年7月21日繫屬該院豐原簡易庭(下稱本件)。
嗣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亦疏未查明,復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 萬元,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
綜上說明,本件之同一事實既經法院於106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則本件於106年7月21日重複繫屬臺中地院,該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接續於105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20時50分許、22時10分許,以及同年月30日20時26分許、20時40分許、22時22分許,先後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
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該組頭取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6月19日,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361 號判決,論被告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於106年6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下稱本件)未察,復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 萬元,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
依上說明,本件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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