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201,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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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述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6、15361、15362 號,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2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罪刑(含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楊述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與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楊述璋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本罪判決刑度僅拘役10日未逾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因認被告另涉有多次詐欺、侵入住宅等犯行,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教化矯治,核屬適當且必要,竟併依刑法90條第1項諭知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宣付強制工作,詎原判決誤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併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違誤。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此部分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乃原判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刑(含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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