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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0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一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李一鳴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 號判決(按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惟被告李一鳴竟於假釋期間內即103年8月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13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 月21日確定。
嗣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6年6 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9 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獲准假釋後,既因其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已於104年1月8 日執行完畢。
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4年6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鐵工廠前,竊取鐵料90公斤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而論以累犯。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認定基礎,既已變更,則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之違法。
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本件被告李一鳴: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7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月4日確定;
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11月25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2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③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8月4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述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11月10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月8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8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
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6年6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丙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9 月14日,刑期自106年9月26日起算至107年7月9 日執行期滿,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一鳴)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犯竊盜罪時,前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誤認前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4年1月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因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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