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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柏霖
張皓棋(原名張文祥、曾文祥、曾丁順、曾皓棋)
曾旭東(原名曾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一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二、二一七號),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7、11 、14、20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7、11、14、20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 、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 、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7、11、14、20所示犯行,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次數均有『擴張』,惟於審判期日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調查及辯論,對於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對被告踐行告知之程序,亦未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 、11、14、20所示犯行部分,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顯然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經查:(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認定被害少年蔡○臻遭詐騙後匯款『3次』,其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①103年5月9日18時30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845元、②103年5月9日19時19分匯款2萬9,989 元、③103年5月9日19時30分匯款1萬4,014元(見原判決第33 頁); 惟此部分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記載,蔡○臻遭詐騙後僅匯款『1次』,其時間及金額為103年5月9日19時30分,匯款1萬4,014元(見起訴書第 9頁)。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認定被害人林鎮迪遭詐騙後匯款『4次』其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①103年5月20日20時41分匯款2萬9,987元、②103年5月20日20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③103年5月20日20時45分匯款2萬9,987元、④103年5月20日20時47分匯款 2萬6,032 元(見原判決第34頁); 惟此部分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記載,林鎮迪遭詐騙後僅匯款『1次』,其時間及金額為103年5月20日20時41分匯款2萬9,987元(見起訴書第10頁)。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ll認定被害人劉佳苡遭詐騙後匯款『3次』,其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①103年6月6日21時53分匯款2萬9,989元、②103年6月7日0時29分匯款2萬9,108元、③103年6月7日0時37分匯款3萬元(見原判決第36頁);惟此部分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I之記載,劉佳苡遭詐後僅匯款『1次』,其時間及金額為103年6月6日21時53分匯款 2萬9,989元 (見起訴書第23頁)。
(四)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4認定被害人林鈺雲遭詐騙後匯款『5次』,其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①I03年6月7日17時18分匯款2萬2,132元、②103年6月7日17時23分匯款1萬7,989元 、③103年6月7日17時25分匯款3,798元、④103年6月7日17時27分匯款1萬7,989元、⑤103年6月7日17時27分匯款2,345元(見原判決第37頁);惟此部分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記載,林鈺雲遭詐騙後僅匯款『1次』,其時間及金額為103年6月7日17時23分匯款 1萬7,989元 (見起訴書第11頁)。
(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認定被害人鄭宇捷、孫沛瑜遭詐扇(按當係『騙』之誤繕)後共匯款 『3次』,其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①I03年6月10日20時38分匯款2萬8,321元(鄭宇捷)、②103年6月10日19時44分匯款2萬9,987元(孫沛瑜)、③103年6月10日2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孫沛瑜)(見原判決第39頁); 惟此部分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記載,係『鄭宇捷』遭詐騙匯款『1次』,其時間及金額為103年6月10日2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見起訴書第13頁)。
(六)上開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 3之①②均未起訴,就編號 7之②③④均未起訴,就編號11之②③均未起訴,就編號14之①③④⑤均未起訴,就編號29之②(金額僅提及2萬1,017元)③④⑤均未起訴,…,然此部分未起訴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另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20部分,雖認僅被害人鄭宇捷遭騙,惟依鄭宇捷警詢供述(見警卷二第499A1至499A4頁),其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復再依對方指示需提供另帳號供操作,鄭宇捷始與女友孫沛瑜一同操作提款機,因此受騙,而匯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被告張皓棋等人固不知本次受害者為 2人,然其等提領金額實包括鄭宇捷與孫沛瑜被告(按應係『害』之誤繕)部分,是以,此部分受害金額自應包括孫沛瑜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害金額僅2萬9,985元,即有未當,且鄭宇捷實際轉讓金額為2萬8,321元,並非2萬9,985元,且尚應包括孫沛瑜另2筆金額,即2萬9,987元、2萬9,985元,此2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害人鄭宇捷部分為接續被害,為同一事實,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見原判決第22頁第14行起)、『查原審就被告張皓棋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7、11、14、20…所示犯行,僅認定同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次數,並未審酌上開編號被害人其餘詐騙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以上雖各均屬接續之一罪,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張皓棋等人詐欺上開編號被害人實際遭詐騙總額之犯罪情節(均高於原審上開編號所認定之金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實質主張已有擴張,原審就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既不包括其餘款項之犯罪情節,本院予以認定,因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受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云云(見原判決第26頁最後第 l行起)。
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其此部分之審判範圍已擴及起訴意旨以外之新增犯罪事實。
(七)然原審於審理時,僅就原起訴之如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③、編號7之①、編號11之①、編號14之②及編號20之③之事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僅對上開犯罪事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及第46頁),對上開起訴書『未記載』之新增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編號7之②③④、編號11之②③、編號14之①③④⑤、編號20之①②之行為,於準備程序迄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踐行告知其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犯罪名之程序,亦未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致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無從對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意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從由原審之詢問或訊問程序,得知或預期原判決有擴及此部分事實而一併論罪之可能,顯已不當妨害被告辯明該部分罪嫌及辯論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命辯論終結,逕就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 7、11、14、20所示犯行部分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與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
㈡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柏霖、張皓棋(原名張文祥、曾文祥、曾丁順、曾皓棋)、曾旭東(原名曾耀霆,下稱李柏霖等三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 之③;
7 之①;
11之①;
14之②及20之③部分之事實。
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柏霖等三人另犯有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①②;
7 之②③④;
11之②③;
14之①③④⑤;
20之①②部分之行為,且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並於判決理由肆-三-㈡內說明附表一編號3 之①②;
7 之②③④;
11之②③;
14之①③④⑤;
20之①②(含被害人鄭宇捷、孫沛瑜所有受害金額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至二十二行)。
惟觀原審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程序,均係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告以涉犯起訴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暨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未告知李柏霖等三人另涉犯前揭附表一編號3 之①②;
7 之②③④;
11之②③;
14之①③④⑤;
20之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進行物證及書證調查,即命辯論終結,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卷㈠第一○五至一三一頁、卷㈡第十六至六十一頁;
其中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四頁,雖載有受命法官訊問李柏霖等三人有關附表一編號20鄭宇捷、孫沛瑜受騙總金額部分,但未告知涉犯罪名、法條,亦未使辯護人對該「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意見),卻逕將該未在起訴書內記載、披露之事實,一併評價、論擬,無異剝奪李柏霖等三人就此等部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非常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且不利於李柏霖等三人。
經核洵有理由,為維持李柏霖等三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7、11、14、20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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