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非,93,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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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又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二月未滿,係指六十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依累犯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僅能就八十八日之刑度內量刑,方為適法。

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梁慶麟犯竊盜犯行,累犯,處拘役九十日,已逾判處拘役因累犯加重時,不得逾八十八日之上限。

核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又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六十日未滿,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必有兩種以上之加重,始能遞加至一百二十日,故依累犯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僅能就八十八日之刑度內量刑,方為適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梁慶麟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區○○號之攤位前,趁郭○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菁所有放置於上開攤位後方架子下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十八枚,合計一千四百元等情。

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累犯,於判處被告拘役刑時,依法僅能就八十八日之刑度內量刑,竟判處被告拘役九十日,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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