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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盧佑昌
蔡鳳龍
陳群隨
陳嘉豪
姚坤寶
陳詠端
張育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77、11686、1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佑昌、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59次加重詐欺犯行,張育銓有附表所載之1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7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7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張育銓13罪,其餘上訴人等均59 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全部或部分自白,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范世軒、鍾志成、何以璇、林恕展、王智賢、同案被告林敬崴、吳効璁之證詞,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7 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張育銓(下稱蔡鳳龍等6 人)固辯稱:伊等當時有提議離去,但遭范世軒拒絕,且手機遭沒收,機房遭上鎖,故未能離開等語。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包」、「B」 之成年人,有於中途離開對被害人詐欺之機房而未繼續詐欺行為之事實,且蔡鳳龍等 6人亦得以范世軒提供之公用手機或陳詠端未交付范世軒之手機對外聯絡求助,或利用范世軒外出時,趁機離開,足認蔡鳳龍等6 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7 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核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上訴人等7 人間如何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
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等7 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7 人之各次行為,被害人不同,如何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以接續犯論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說明審酌上訴人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所載刑度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等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蔡鳳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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