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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張正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正倫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素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科,警方於民國105 年7月8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7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亦無證據足證警方已知悉上訴人有寄藏槍、彈的行為,則上訴人當時主動告知警員存放槍、彈所在,復未逃避接受裁判,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在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7號及105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各於105年7月20日、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不以該施用第二級毒品2 案件之執畢情形,而逕以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作為構成累犯的論述依據,自難謂適法。
㈢、上訴人既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供出其寄藏的槍、彈,係於105年5月間,由「張壬豪(原名張聰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壬豪」)所交付,更於原審提出「張壬豪」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供法院調查,原審雖曾向相關調查機關函詢,且據函復稱:未因此查獲「張壬豪」涉犯本案等語,然其未依前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查明「張壬豪」是否因他案經拘捕到案,致未能傳訊「張壬豪」究明,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7號及105年度簡字第2532號簡易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並各於105年7月20日及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8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時,既在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為累犯,另因上訴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2 案件,其執行完畢之日期,皆在本件犯罪日期之後,原判決乃未以該2 案件之執行情形,作為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累犯的論述依據,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所指,應屬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第一審審判筆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等資料,以上訴人雖供出扣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子彈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來源為「張壬豪」等情,然其於甫遭警方查緝到案時,在警詢時僅供陳各該槍、彈等物,係叫「張聰傑(音譯)」的男子所寄放,但無法提出「張聰傑」的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警方憑以偵辦,故未能因而查獲「張聰傑」,嗣上訴人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始供出「張聰傑」現改名為「張壬豪」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聲請傳喚「張壬豪」,俾證明上開槍、彈及槍管的來源,惟經第一審4 次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張壬豪」,卻均未到案,且因不知「張壬豪」的去向,致無法代為拘提,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遂捨棄傳喚「張壬豪」,乃認未因上訴人前開供出所寄藏槍、彈及槍管之來源,因而查獲「張壬豪」,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的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究明「張壬豪」是否業經他案拘捕到案,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本案係因警方據報懷疑上訴人擁有槍、彈及毒品等物,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持往上訴人住所執行搜索,並查獲前開槍、彈及槍管等物,有該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爭執本案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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