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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林振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6、13909、1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振男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女之母(下稱A母,2 人姓名詳卷)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可以採信;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均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
A母之證述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均可佐證A女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屬實;
A女對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其就案發日期所證略有出入,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對於日期及數字之認知及記憶能力甚差所致,不影響其對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上訴人自始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者;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A女及A母分別在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卷附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除記載同案被告胡仁生另對A女為強制性交情事外(胡仁生犯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明確載述有關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案情,足見該鑑定報告係就其先後遭上訴人及胡仁生性侵害後之精神狀態一併進行鑑定,而非僅就A女遭胡仁生強制性交後之創傷為鑑定,且A女受鑑定時曾向鑑定人表示其遭性侵後,已較少前往被上訴人性侵害之案發地點,佐以A母所證A女事後提到上訴人時有氣憤反應等情,因認A女對遭上訴人性侵害乙事確有創傷反應,所為論斷均屬有據,且不違常情。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該精神鑑定係對胡仁生侵害A女所生創傷鑑定,與伊無關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案發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底至同年4月3日之間,並詳敘認A女因智能障礙,對日期、數字之記憶能力不足,不能精準指陳案發日期,但其指證有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則可採取之理由。
且依卷內資料,A女在警詢、偵查之初,並未指證案發之日為同年3 月31日,而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自承確有2 次與A女到案發地點土地公廟附近之子母宮,其中一次是3月31日,但又稱不確定(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94至96頁)。
是縱依卷附子母宮旁固定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上訴人於該日23時3分40秒至4分43秒間單獨往返子母宮前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罪之認定,況原審並未採取上開照片為判斷依據。
上訴意旨執上開證據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如何於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 頁),經核與法無違,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況原判決並非單憑該測謊鑑定報告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且未必完全可信云云,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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