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2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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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卉于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卉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與案外人林○之之車禍事故,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無法接受,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提出「抗議、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

系爭書狀雖有「告訴」字眼,並署名「告訴人洪卉于」,然其中關於法官楊○惠索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依證人張○佳所述,檢察官陳○志索賄35萬元係依證人林○之所述,法官黃○欽、高○聰、黃○撫索賄300 萬元亦係依證人陳○龍所述,並非上訴人捏造虛構。

林○之、張○佳、陳○龍(下稱林○之等3 人)於偵、審中固否認有向上訴人陳述向檢察官、法官行賄之情事,但其3 人均曾與上訴人交談並發生爭執。

而觀諸系爭書狀之整體文義,上訴人之投訴對象係陳○志是否索賄,並附帶陳述上開交通事故相關民、刑事訴訟進行過程,使周章欽檢察長暸解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所受之不公不義對待,提及楊○惠等4 位法官涉嫌索賄部分,則表示曾投書予洪兆隆院長等語,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認法官涉嫌不法情事應請該院院長「處分」,檢察長並無調查、處分法官之權限,亦未請求高雄地檢署做任何「調查、處理或處分」,嗣於偵、審中上訴人始終表示並無對楊○惠等4位法官提告之意。

㈡、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對法律用語不若法律專業人士嚴謹精確,或因與他人溝通、理解能力欠佳,或因憂鬱症、腦部受傷而無法客觀聽聞看待周遭生活事理,多以主觀斷章取義為自己有利之解讀,致對法律程序規範及林○之等3 人之回應產生誤用、誤解,上訴人實無告訴之意,苟若確實明白「告訴」之意,應無可能在系爭書狀前加上「抗議」此一顯非法律用語之贅詞。

衡酌上訴人之人格特質,存有該等誤解非無可能,足見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之目的僅係陳情及訴說委屈,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並無使陳○志檢察官及楊○惠等4 位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第一審亦據此為無罪諭知。

惟原審僅以書狀出現「告訴」字眼及上訴人所述索賄情節均遭證人否認,遽認上訴人具誣告故意,而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之目的、緣由,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故意,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得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系爭書狀內容、林○之等3 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供述,以及卷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

並說明: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書狀形式上觀之,該書狀伊始即表明為「告訴狀」,且於書狀之末亦記載「告訴人洪卉于」,再觀之系爭書狀內容記載「簡易庭楊○惠法官、"索賄私吞" 我的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位法官、索賄3百萬元,檢察官陳○志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簡值(直)司法吸血鬼,索賄全額全是我身上流出的鮮血,不怕天理照彰、因果循環終有報嗎?」、「檢察長、內附"民事庭通知書"、避勉 ( 免)姑息不利己」、「法官若未索賄、不公判決、早就取得損害賠償、事件早就"和解"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等語,清楚敘明陳○志檢察官及楊○惠等4 位法官收賄之事實及金額,並要求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不得姑息及要求索賄之法官「打包走人」,及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相互勾稽,而認定:其有意圖使陳○志檢察官、楊○惠等4 位法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見原判決第8至9頁);

次以: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因誣告、恐嚇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向高雄地檢察署提出系爭書狀時,顯然並非初次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人,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遞狀之目的,無非欲使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楊○惠法官、高雄地院民事二審合議庭3 位法官及檢察官陳○志受刑事訴追,且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系爭書狀之內容大都虛構事實誣指上開法官、檢察官收受賄賂,益見上訴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2頁)。

⑵依林○之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3人均未曾向上訴人告知陳○志檢察官或楊○惠等4位法官有收受賄賂等旨,上訴人竟以系爭書狀杜撰陳○志檢察官或楊○惠等4位法官收受賄賂之具體金額,並非屬抽象質疑或指摘,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誤解之可能(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原判決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予敘明上訴人遞狀之目的及其確有誣告之犯意等情。

再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7日、24日分別以聲請人及抗議人之身分,提出聲請再議狀及抗議函(書),表達其對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67、18637號偵查結果之不服及對該第15567號偵查結果之不滿(見103年度偵字第15567 號卷第1至7頁),可見其能清楚分辨係居於何種身分為相關之訴訟或陳情之權利,尚無疑義,是縱系爭書狀除列告訴外,同時併列「抗議」及併含有抗議之內容,亦不影響其有意圖使陳○志檢察官、楊○惠等4 位法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則原判決上開論述,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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