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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王鈞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鈞平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當時未滿14歲,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學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有無跟你說被告對她做什麼嘛?)隔天到學校,我問她你們到底有沒有幹嘛,她一開始說沒有,我追問她,她說被告就一直要,我就給了。」
等語,足徵其要求甲女性交之初,甲女雖曾拒絕,惟經其一再要求,甲女即同意,事後因性交疼痛大哭始後悔。
原審未採用丙女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與甲女性交係採「女上男下」之姿勢,倘甲女不配合,甚難進行性器接合。
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坐在身上時,下半身未被控制,可挪開屁股等語,且對當時有無挪開屁股等問題,沉默未答。
顯見甲女未拒絕配合性交,否則如何能完成性器接合。
原審未敘明其如何以上開姿勢壓制甲女進行性器接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卷附甲女諮商心理師服務紀錄表所載,甲女曾有3 任男友,甲女亦陳稱案發前即交過男友。
社工員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甲女於案發前即有逃學、逃家之情形,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卻謊稱從未翹課。
甲女非如原審認定之社會經驗不足之少女。
另甲女於案發後,以臉書與其聯絡,談及父母向其要求賠償之事,並要求與其見面、喝酒,與性侵案件被害人與加害人之互動迥異。
㈣其住處係集合住宅,甲女於案發前未隨同丙女離開,中午與其性交後,仍躺在沙發上滑手機,以臉書對外聯絡,直到下午5 、6 點始離開,期間未曾向外界求援,亦無離開現場之意。
倘其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焉有可能不立即離開現場。
又比較其與甲女之體型,並無明顯差距,甲女非無機會脫離其掌控。
況甲女當時身著3 件褲子,其如何躺著控制甲女,並強脫甲女褲子。
且甲女就其如何脫褲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
原審未綜合判斷上述案發前後之客觀情狀,並為論斷、說明,即認定其對甲女強制性交,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第一審勘驗甲女手腕上之4 道明顯傷痕時,距案發時間已近2 年。
倘甲女確係在第1 次製作筆錄前割腕,依其傷勢,竟未就醫,亦無人察覺。
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此嚴重傷勢,顯有可疑。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傷痕係案發後數日所造成,且與甲女受性侵害有關。
原審遽採為甲女指訴之佐證,顯屬率斷,有違證據法則。
㈥本件甲女之指證有明顯瑕疵,丙女之證詞復不足佐證甲女指證之真實性,原判決竟以甲女之指證,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㈠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案發後隔天即告知係被迫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來還有哭等語,上訴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㈡上訴人利用身高、力氣之優勢壓制甲女身體,使坐在其上方之甲女無法掙脫,遂行強制性交犯行。
㈢甲女遭性侵後確有自責、以美工刀割腕之行為。
㈣甲女曾否翹課與上訴人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無直接關聯。
㈤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不一定相同,案發時甲女僅國中二年級,社會經驗、智慮、處理事務能力均不足,且甲女係由上訴人騎車搭載前往上訴人住處,亦由上訴人騎車搭載離開,不能以甲女未呼救,遭性侵後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仍持續停留上訴人住處,推論甲女同意與上訴人性交。
㈥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6 年6 月臉書訊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除下述採用丙女轉述甲女被害經過之之證詞為違法外,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留在被告家中做什麼?)我們沒有問,她隔天去學校時,我有問她在被告家幹嘛,她說她被迫做性行為,那天老師有問我,我說我只有幫她請假。」
、「(甲女有無跟你說被告對她做什麼嘛?)隔天到學校,我問她你們到底有沒有幹嘛,她一開始說沒有,我追問她,她說被告就一直要,我就給了。」
、「(甲女有無說她被強迫的?)甲女有說當時她有說不要,後來還有哭。」
、「(甲女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有無很激動?)很冷淡。」
、「(有無傷心害怕?)看起來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58頁)。
綜觀丙女所述,甲女當時確係告知丙女其被強迫性交無訛,尚難執「我就給了」一語,即認甲女有向丙女表示其同意性交。
惟有關丙女證述甲女於案發後隔天即告知係被迫性交,後來還有哭部分,全屬聽聞自甲女陳述之被害經過,而非其親自見聞,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採為甲女指證上訴人違反其意願性交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7 頁),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
⒉原判決已說明甲女就案發當時如何遭上訴人強拉坐在身上、以雙手壓制身體,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
上訴人係利用身高、力氣之優勢壓制甲女身體,使坐在上方之甲女無法掙脫,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至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坐在上訴人身上時,下半身未被控制,屁股可前後挪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9 、240 頁背面)。
然甲女亦證稱:「(當時你的屁股能否挪開,是否可以動一下?)那時候我不懂,我只知道我要掙扎,然後去推他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1 頁背面)。
甲女既以手推表達不欲與上訴人性交之意思,無論甲女實際有無挪動屁股抗拒,均不影響上訴人係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性交之認定。
㈢甲女於警詢時指稱:上訴人站起來脫我褲子,我抓住褲子,還是被脫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7 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脫我褲子,把我抓起來,坐在他上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2 頁);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脫我褲子,我有拉褲子。
當時穿內褲、牛仔長褲及運動長褲,我被脫褲時是躺著,上訴人是站、坐或躺著、是一起脫還是逐件脫,我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78頁正、背面、81、82頁正、背面)。
甲女就其遭上訴人脫褲之證述,或有因時隔久遠而遺忘細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㈣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判斷甲女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過程及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同學丙女亦證述甲女隔日有告知被強迫性交,上訴人復坦承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在上訴人住處沙發採集之血跡檢出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確與甲女、上訴人相符。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其抱甲女時,甲女有拒絕,說不要,把其推開。
其愈抱愈緊時,甲女大哭說不要,其有說對不起。
參以甲女係國中二年級學生,案發當日係第二次與上訴人見面,並未與上訴人交往,案發後曾以美工刀割腕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
原審除採用丙女轉述甲女被害經過之證詞為違法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他違法情形。
且除去丙女之傳聞證詞,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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