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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何永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永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阿福」、「黃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另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陳冠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從公海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共19包(純質淨重415,291 公克)入境臺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因父親罹患肝癌,急需籌措醫療費用,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代價,受僱於綽號「黃董」之男子將農產品搬運上岸。
伊確實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否則豈有可能只開價6 萬元,且僅收取綽號「黃董」之男子交付之1 萬元訂金,即同意搬運貨品上岸之理。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何勝雄、張世隆、侯天助、陳安莨及陳冠宇之指證,及卷附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現場照片,以及扣案毒品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1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認罪,復供稱:第四級毒品是綽號「黃董」的人找上伊,「黃董」說搬運毒品的報酬是6 萬元,伊知道是去搬運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不知搬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之辯解,而為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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