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4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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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柯威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柯威麟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之事實、緣由均相同,上訴人僅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依何羽亮之指示,為提款行為,本案之提領時間,介於另案數次提領行為內,且兩案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當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詎原審認屬兩案,無接續犯關係,要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許瑞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匯款人姓名填載為「詹珮瑩」,則究係許瑞熙以「詹珮瑩」之名義匯款?或係其委請「詹珮瑩」代為匯款?如係後者,則該筆匯款,究係何人所有,即有欠明,原審未予究明,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詐得款項交予何羽亮,再轉交「小楊」;

惟於理由欄卻認定係「小楊」負責向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云云,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

㈣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被害人陳寶貴、許瑞熙到庭,使其陳述意見,亦致上訴人沒機會當面向被害人致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寶貴、許瑞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訴人與何羽亮在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何羽亮、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何羽亮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上訴人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何羽亮轉交「小楊」等語。

於理由內敘述:上訴人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上訴人、何羽亮負責取款之車手外,尚有負責向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等語。

因而認定上訴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難謂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可言。

㈣原判決理由貳─三─㈢─⒊剖析:上訴人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0號)案情,有關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為陳韋君所有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兩者帳號不同;

且前者上訴人之提領方式,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者,上訴人係持卡片至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兩者提款方式亦有別;

況前案最早於105年3 月25日即開始提款,本案則係於同年4月15日提款,兩者已有時間差距,自難認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等語。

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茍未傳喚,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以外之當事人所得藉詞指摘。

本件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陳寶貴、許瑞熙到庭,使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理由貳─三─㈢─⒉載敘:許瑞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固填載為「詹珮瑩」,然該收款人帳號及戶名,確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陳韋君」;

且匯款人與實際遭詐騙之人姓名不一致,尚無違一般常理,不影響確有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從而,無論該筆匯款係許瑞熙或「詹珮瑩」所有,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之本旨既不生影響。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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