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4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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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3、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英明有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7日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英明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某檳榔攤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泰源,另於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2分後,在同縣四湖鄉林厝村某田地,及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東勢鄉三山國王廟某榕樹下,分別以500元及1,000元的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王清文、陳泰源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刑(累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犯罪時、地,如上所述,均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又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執行刑高達1 、20年之長。

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

三、原判決關於前開有罪部分,無非係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有彬於原審中,證稱:因有秘密證人指述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我們在經過檢察官之許可後,調取該行動電話的雙向通聯紀錄,查知與該行動電話通訊的對象,大都有毒品前科,乃向法院聲請對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嗣經過濾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認為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該行動電話與陳泰源聯絡時,曾提到「跟那天一樣送早餐給你吃」、「便當2 個不要亂用,不要當作1 餐吃,早餐跟午餐」,我們判斷沒有朋友會送早餐,其中所稱「便當」,應該就是毒品的代號,「便當2 個不要亂用」,則應指不同的毒品,不要混著使用,因實在值得懷疑,就通知陳泰源到警局詢問,陳泰源旋即供承,其撥打前開電話,就是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另上訴人於同年9 月27日,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陳泰源聯絡時,陳泰源曾提到「我的電話沒電,我人甘苦好幾星期了」,上訴人則答稱「你在那裡?你來東勢厝三仙國王找我」,我認為人若生病,應該去看醫生,怎麼要找上訴人,乃判斷陳泰源是在「啼藥」(台語),嗣經詢問陳泰源該通電話是否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陳泰源就承認了;

再上訴人於同年9 月18日,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王清文聯繫時,曾提到「阿我放在園裡的2 塊椅子那裡」,我認為此係典型的交付毒品類型,故通知王清文到警局製作筆錄,王清文也承認撥打該通電話,就是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核與證人陳泰源於偵查,及證人王清文於警詢、偵查時,各指證分別於前述時、地,以500元或1,000元的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譯文,確載有王有彬前揭所述的內容,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罪行。

四、然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坦承卷附通訊譯文內容,係其與陳泰源、王清文之對話,但自警詢迄至原審,均堅決否認觸犯此部分之罪,辯稱:該電話中所談,非要交易毒品,且我受僱於王清文種植菜頭,王清文打電話給我,是說要驗菜頭,並要我拿一罐菜頭籽,放在田裡2 張椅子那邊,另通訊譯文所說「人甘苦好幾星期」,確實是陳泰源人不舒服等語;

證人陳泰源、王清文於警詢或偵查時,雖曾指證有於前述時、地,各以500元或1,000元的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此屬該2 證人片面之詞,且陳泰源隨後於第一審時,已改稱:我已忘記有無於前述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言(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48頁、第50頁),王清文嗣於該審中,亦翻異否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行為(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241、242頁),是該2 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而依卷附通訊譯文記載,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泰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訊內容為:「B(指陳泰源,下同):大哥怎樣?」「A(指上訴人,下同):你打過來給我」(以上時間7 :19:33)「A:要過去找你」「B:怎樣」「A:跟那天一樣送早餐給你吃」「B:你在那?」「A:我在家裡,你要過來嗎?」「B:不要,你來比較快,不然我上班來不及。

你拿過來妙妙,好嗎?」「A:好,你說怎樣就怎樣」「B:我8 點上班」「A:你8點上班哦,我馬上騎過去」(以上時間7:21:28)「B:怎樣」「A:沒有啦,我機車煞車有問題」「B:我在工廠上班」「A:嘿,便當2個不要亂用,不要當作1餐吃,早餐和午餐」「B:好」(以上時間8 :09:30);

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王清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的內容為:「B(指王清文,下同):董仔你好,你在哪裡?」「A:我在園裡」「B:哪個園裡?」「A:我在農溝老慶電塔這裡,大發林厝小」「B:林厝小,不要去那裡啦,去那裡人家都認識我」「A:好啦不然來園裡那裡,看你來我園裡還是我去你園裡,阿我放在我園裡的2塊椅子那裡」「B:放2塊椅子那裡?」「A:對啦」「A:你多久會到?」「B:我現在在這裡」「A:好啦你在那裡等我」(以上時間17:02:32);

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與陳泰源各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的內容為:「A:陳董,你在幹嘛?」「B(指陳泰源,下同):我找不到你的電話」「A:藍鳥,我打你的電話好幾天,都打不通」「B:我的電話沒電,我人甘苦好幾星期了」「A:你在那裡?你來東勢厝三仙國王找我」「B:好啦,我馬上到,10分鐘就到」(以上時間14:11:08)「A:你在那?」「B:我快到了」(以上時間14:23:48)「A:我在這裡走出去馬上到,你在廟的榕樹那裡等我」「B:好」(以上時間14:27:52)「A:陳董,我過去牛全的家,我馬上過去」「B:差不多幾分?」(以上時間14:51:23)各等詞。

由上所述,渠等間似僅為通常的對話,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硬的」、「軟的」或「女的」、「男的」等毒品暗語,更未敘及買賣的價金;

另依證人王有彬於原審中之前開證言,或祇是對卷附通訊譯文所載內容,徒憑己見,而推測其中含意,或轉述自陳泰源、王清文在警詢中之陳述,而其指述「便當2 個不要亂用」,係指不同的毒品,不要混著使用乙節,復與陳泰源在偵查時,陳稱:我於104年8月24日上午,僅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言不符。

則依首揭說明,前述通訊譯文及王有彬的證詞,能否憑為證人陳泰源、王清文在警詢或偵查中,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

則本件究竟尚有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上訴人確有陳泰源、王清文所指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

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此部分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於104年9月18日、27日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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