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53,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江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璘明知其母江何○珠向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因江何○珠於民國104年3月5 日死亡後,已屬江何○珠之遺產,應為江何○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江何○珠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獨自於104 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即證人梁潔如填寫「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後,由其盜蓋江何○珠印鑑,偽造江何○珠印文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江何○珠名義之前揭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致使該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將江何○珠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兌換成為美金00,000元,並轉存入江何○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款帳戶內,再提領交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江何○珠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權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以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採信被告所辯其係經已故江何○珠生前囑咐使用江何○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並經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江何○珠喪葬事宜,故被告以江何○珠名義,製作「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且無足生損害江何○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旨。

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前揭刑事判例意旨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揭21年上字第2668號;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至於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更審。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4 號案卷,認與本件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