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55,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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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蕭添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添全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累犯),先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1 年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雖係彰化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並於案發當時代理該看守所中央台主任,然對於收容人攜帶現金之代收及保管等事項,並非伊所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範圍內事務,亦非彰化看守所中央台主任之職務內事務。

本件伊雖侵占新收容人陳維禮入所時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上開現金既非伊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則伊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伊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維禮、陳淑瑗、蔡俊賢、謝東發、程惠德、詹凰鉉、蔡欣祐、邱名焌之指證,及卷附彰化看守所辦理新收金錢保管流程、彰化看守所中央台假日保管金交接紀錄簿、收容人保管款憑證、新收入所收容人金錢送款簿、收容人保管款收據、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監獄彰化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收容人人相表及指紋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調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戒護科管理員,職務範圍僅與戒護有關,對於代收及保管收容人財物之事項,並非其法定之職務,本件其侵占新收容人所交付保管現金之行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其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0行至第7 頁第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彰化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自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9條、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看守所對新收容人身體與物品之搜檢,屬該所戒護科掌理之事項,且收容人所攜帶之現金,亦由戒護科代收後交出納人員保管。

則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辦理收容人陳維禮之新收入所程序時,依規定檢查收容人陳維禮身體及物品後,該依法檢查已由上訴人代收之陳維禮自所外攜帶財物共計52,258元,在交予保管單位即彰化看守所總務科出納人員之前,自屬上訴人基於職務上所持有而暫時保管之物。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將其依法暫時保管收容人所交付之財物,其中5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依上述說明,尚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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