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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1號、105 年度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已坦承所犯之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又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李淑梅與其他十多名被告均以第二級毒品控制山老鼠,對社會危害甚大,且所破獲之牛樟木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可見其對社會貢獻甚多,請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
又其第一審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上訴人之刑,固值贊同,惟上訴人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皆微,金額僅500 元至2000元不等,衡情應係藉由販賣賺取少量毒品施用,同屬殘害自身之行為,而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犯9 罪經先加後減其刑結果,各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 年3 月,又所受宣告之刑合計達18年,是第一審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從輕,且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己見,主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參諸法院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之販賣毒品被告,定應執行18年6 月至19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33年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被告,僅定應執行6 年半者,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難令其甘服,請從輕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判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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