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7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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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王耀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詹范阿花所騎乘之機車,因『道路縮減』,而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相互)迫近,致失控倒地」,卻又認定「上訴人超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已其理由間前後矛盾;

何況兩車併行時間長達「2.1 秒以上」,與一般人所謂「超車」的生活經驗不符,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是否為從事運送水果業務之人,事涉本件犯罪構成之「加重」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詎原審僅憑上訴人供稱係駕車幫友人載運水果,以換取少許報酬的自白等語,遽行認定該當犯情較重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自有查證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尚非法所不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再者,刑法第3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1 人不以1 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1 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無因其另有工作或收入而異。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一─㈠內,詳細說明上訴人何以具有從事駕駛業務身分的理由,並載敘:上訴人自承「時有受託駕車送貨,以獲取報酬,而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正駕駛所有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等情,核與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上訴人當時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等貨物的客觀情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已足認上訴人確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務。

此外,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至㈦內,亦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以近5 頁篇幅,詳為剖析,並說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原屬前、後車關係,嗣上訴人行至施工路段(道路減縮),超越前車時(短暫併行),上訴人駕車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乃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車未「減速慢行」及「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肇事的原因。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已臻明確的事項,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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