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8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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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賴冠帆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冠帆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未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惟依上訴人及證人周煜翔之陳述,上訴人如何以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借款之用,始借得款項,迨上訴人借款後2 個月,因無力清償,而於周煜翔以電話聯絡時,上訴人即明示同意由周煜翔填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雖係由周煜翔填載發票日,仍屬上訴人利用周煜翔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載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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