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8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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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吳享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4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享聰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處有期徒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 (一)及 (二)載明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之覆函,如何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係「孫浩銘」及相關匯款資料,而查獲其上手係「孫浩銘」;

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供認購買電子菸油之情事,亦難認其在警詢或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自白,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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