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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鄭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18、17888、17889、17890、17891號,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進忠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刑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據上訴人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黃議德之認罪供述,勾稽證人蘇添財之證詞,認定黃議德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同年8 月間提供資金,供上訴人依彼等之謀議,製造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槍、彈等情,自已可得確定上訴人係自105年2月起即已著手製造。
則原審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同年2 月底,將其先製造完成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A槍及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 顆出售予蘇添財。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製造之槍、彈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係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至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雖均係販賣槍、彈給蘇添財,然蘇添財二次購買槍、彈之時間,相隔數月,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承販賣第一支槍枝時,不悉蘇添財有意再買第二支等情,足認上訴人該二次販賣槍、彈行為係2 個獨立犯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理由。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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