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94,2018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黃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黃祥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暨同門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均由上訴人之父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5日起算10 日,因上訴人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6 日期滿,又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延至上班日即同年之12月18日,業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僅泛稱:上訴人家有變故,需負擔家計及需照護臥病在床之母,懇請改判易科罰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