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9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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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余政叡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政叡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林展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35 號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證人即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林展立之證詞,參酌卷附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民國105年2月底曾與證人蔡正廷及林展立討論出面作證事宜云云,並經證人蔡正廷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該情事。

然詰以林展立否認與蔡正廷見面過,且蔡正廷經第一審提示內有證人林展立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辨識後,並未能指認林展立;

另勾稽證人蘇哲民及鍾子堂之證詞,均仍無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本件犯行之之辯詞,應屬真實可信,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林展立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認曾與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討論,且上訴人於作證前已得到林展立被訴持有本件槍、彈犯行之起訴書,原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僅答以:「請求跟林展立一起測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本案未再傳喚證人錢炳村律師、吳常銘律師到庭作證,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難採取。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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