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9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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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吳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4、4629 、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明義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1月至5月間其另案入監服刑前購入扣案毒品乙節,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其辯稱扣案毒品係與前案同時購入,本件為前案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縱扣案毒品係與前案同時購入,其既於前案被查獲後仍繼續持有,亦應另論以持有罪。
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且所持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應係於103年5月24日另案入監服刑,原判決載為「104年」,此顯係誤植,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免訴判決、原判決認定其入監執行時點前後不符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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