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1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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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謝鎮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7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鎮隆犯共同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警員搜索之合法性,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為爭執,殊非適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係騎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依其犯罪情節,顯無上開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4 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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