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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陳聖儒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聖儒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推由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販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987.39公克,下稱系爭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倪受儒對伊實施盤查之依據,僅係秘密證人之報案電話,並無相關之檢舉文件,故警方在伊自承販入系爭毒品之前,並無確切之依據認伊涉犯本件犯行。
又本件秘密證人雖向警方陳稱見有人購得大量毒品,並描述該人之衣著特徵及所乘坐之車輛等,但警方尚無從依據上開外觀資料確知伊持有大量毒品及涉犯本件犯行。
另伊於購得系爭毒品下車後即遭警方壓制,警方亦無從依伊行為舉止之外觀,據以判斷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再本件如非伊自承:「『宏哥』應該是要販賣」等語,警方亦無從知悉伊與綽號「宏哥」者,係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系爭毒品。
綜上各情,可見伊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認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殊有欠當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另陳述其未經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原判決已依據上述意旨,說明本件警方查獲上訴人之經過,係警員倪受儒事前接獲情資,稱有1 名男子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該男子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背心、卡其褲、身上背LV背包及其大約之年紀,目前乘坐白色現代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刻正前往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欲搭車返回新竹等語,警員倪受儒、阮宗文等人遂分頭埋伏於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果見與上開情資特徵相符之上訴人出現,警員阮宗文見狀即上前向上訴人出示服務證,並告知為偵辦毒品案件要上訴人配合調查,嗣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實施搜索,進而扣得系爭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阮宗文、倪受儒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堪認警方事先已依據秘密證人確切之線報及情資,合理懷疑上訴人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查獲上訴人持有系爭毒品,即警方之所以發覺上訴人犯罪,並非僅係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根據事前確切之線報而查獲上訴人販入大量毒品。
是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3 行至第6 頁第4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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