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2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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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聖傑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4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及上訴駁回(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係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乃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及就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4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訴人撤銷改判(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及上訴駁回(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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