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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蘇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39、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蘇文彥係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黃子洋死亡,以及搭乘黃子洋機車之紀冠伊受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緩刑3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肇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之黃子洋見狀措手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黃子洋並因傷重死亡等情,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以被害人黃子洋違規超速行駛(限速時速40公里,黃子洋車速為時速52.22至53.73公里),認黃子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對被告諭知較輕之刑。
然一般人對於前方車輛貿然左轉反應所需時間為0.75秒(最快為0.5 秒,慢則為1 秒),則無論黃子洋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如何,其對於貿然左轉之被告車輛實無法防範,尚難認黃子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遽認黃子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援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暨證人紀冠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黃子洋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時速至少約為52.22 公里至53.73 公里,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即在車禍現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其因不及發現被告所駕駛貿然左轉之車輛,致二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黃子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倒數第8 行)。
而黃子洋當時若未超速行駛,則其對於車前狀況之反應時間較長,較能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避免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從而原判決認黃子洋因超速而與有過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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