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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蘇駿然(原名蘇建德、蘇聖然)
潘繼賢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24631 號),提起上訴(潘繼賢係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蘇駿然(原名蘇建德、蘇聖然)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自始即供稱扣案之槍枝,是案外人「曾錦文」所有,其人已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過世等語,縱然無法傳喚「曾錦文」,法院仍應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是否確有其人,以便判斷我的供述是否可採,此攸關我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規定減刑,亦涉及我的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事由,原審疏未調查,自有不當。
㈡事實上,「曾錦文」係生前託其女友「王觀芬」,將該槍轉交給我保管,而我在偵查中,已提出我住處大樓監視器截取的錄影帶為證,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雖然曾經勘驗,但都未製作勘驗筆錄,歷審也拒絕調查、傳喚「王觀芬」,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如今,我於原審判決後,為維護自己權益,經多方查訪,已獲知「王觀芬」是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000號(按事實上,蘇駿然於第一審已供述「王觀芬」上揭住所),爰提出此項新證據,俾供作為本案發回更審的理由等語。
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的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寬遇。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的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蘇駿然雖於遭警查獲後,供稱其槍枝來源係業已死亡的「曾錦文」等語;
惟其人既已死亡,無從追究其刑責,亦不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並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自作主張,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潘繼賢部分:
一、非法持有子彈部分: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就潘繼賢所犯非法持有子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4 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規定,原審卻未維持,違反法的安定性等語。
㈡惟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學理上稱為外部性界限。
又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倘已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的拘束,即不能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憑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認為第一審就潘繼賢所犯上揭2 罪,有期徒部分,定應執行刑4 月,自形式觀之,固符合外部性界限。
惟上揭2 罪刑罰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並以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罪、傷害罪為輕罪,且潘繼賢2 次犯罪時間,並非相同,無從視作彼此相關之整體犯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注意刑罰公平性與責罰相當等要求,俾能就不同規範目的的刑罰,均妥適反應其刑責。
又上揭2 罪,既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復均無相似之處,故於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時,對於考慮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等情事而予以大幅度恤刑之必要性,應適時降低。
然第一審就傷害部分,處4 月後,2 罪所定應執行刑,仍為4 月,形同就屬重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全然未予評價,無異忽略2 罪刑罰規範目的不同,僅處罰傷害罪,無從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保護法益,並無端給與潘繼賢最高程度的恤刑效果,其所定執行刑,顯違背內部性界限,有權力濫用的違法。
乃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潘繼賢明知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的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故持有,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的隱憂;
又潘繼賢因與告訴人蔡宏鑫的賭債糾紛,未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反邀集陳韋志(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少年黃○睿、陳○峻(後2 人年籍資料詳卷)商議教訓蔡宏鑫,其後共同分持刀械、電擊棒、打火機等物毆打手無寸鐵之蔡宏鑫,共同造成蔡宏鑫受傷,足見潘繼賢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然考量潘繼賢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所犯傷害部分,雖已與蔡宏鑫調解成立,惟僅賠償部分金額,即未依約給付,復參酌潘繼賢持有子彈的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且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各情,分別量處2 月(併科罰金)、4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5 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潘繼賢於原審之辯護人代潘繼賢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㈢經查:潘繼賢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潘繼賢上揭傷害罪刑。
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亦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潘繼賢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叁、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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