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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張智傑
張智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518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智傑、張智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張智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
論張智維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罪,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5年4 月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徐○陽(姓名、年籍詳卷)、杜維辰、證人尤三品、王定堃、宋逸君、徐林華、游瑞益、黃柏翔、鍾少康、楊佳偉、謝俊輝、范剛原、黃鼎詮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現場蒐證及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毒工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等犯案時間非長,原審未考量其等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均非重大,竟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自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刑罰之量定(包括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第一審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等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次數甚多,惡性不輕,惟考量渠等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智慮不深,且犯罪後均坦承不諱,頗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意旨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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