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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余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
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余勝吉以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勝吉與張登程(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脫逃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脫逃未遂等情。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脫逃的意思,只是想要拿藥,藥就在車外面云云。
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復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縱無事證可認上訴人與張登程在事前即有具體謀議之脫逃計畫,然2 人都有先後拍打車門,或先後彎腰向車廂前方或後方法警對談之舉,2 人於行為時,有脫逃之默示合致,足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無脫逃之犯意,與張登程並不相識,何有共同犯意等已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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