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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顏畯宗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顏畯宗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吳○鳳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仍須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依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害人脖子沒有受傷,當時亦可以喊叫,是上訴人縱犯行屬實,惟主觀僅有搶奪之犯意,並無強盜犯意。
(二)上訴人家屬曾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嗣又同意以10萬元和解,但被害人未同意分期付款,致和解不成立,並非上訴人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強拉搶得被害人包包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言,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被搶奪之包包外觀照片,扣案之口罩1 個,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情形。
並審酌:㈠被害人案發當日即已至嘉義醫院就醫,該醫院檢附之病歷明確記載被害人右頸部壓痛,與遭上訴人勒住脖子之情節吻合。
又被害人所指上訴人深夜行劫,以勒住被害人脖子方式阻止其呼救等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害人因本案受傷部位,除左膝擦傷、左手、左手肘傷外,亦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堪認上訴人先後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被害人脖子、拉扯被害人跌倒、再拉扯被害人包包致背帶扣環斷裂後始得手,其強暴手段,核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情形有間;
㈢上訴人自承其身高約178公分,於深夜3時許,挾其身體優勢,對孤身女子施諸強暴手段至包包背帶扣環斷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強取舉止,核非趁人不備各情,載認上訴人如何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被害人脖子,以制止其喊叫,並如何由原來搶奪之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之理由,並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一)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二)以本件和解雖未成立,但上訴人有和解誠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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