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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詹凱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凱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與證人王○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與王○正間民國105 年 8月14日之通訊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有販賣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正之犯行。
然王○正之上開證述內容矛盾,且於第一審時翻異其詞,證稱105 年8 月14日與上訴人聯繫當日,上訴人身上沒有海洛因,是其未拿到海洛因,此與證人曾明仁於原審證稱該日上訴人身上無海洛因之證詞相符;
又該通訊監聽譯文僅為上訴人與王○正間相約見面的對話,未見任何有關毒品販賣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顯見當日確實未進行毒品交易;
且王○正經原審傳喚不到,避與上訴人對質詰問,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疑,原判決未敘明該證詞何以可採,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王○正與曾明仁到庭對質詰問,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逕以王○正單一且前後矛盾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確有於105 年8 月14日接獲王○正電話後,前往王○正住所與王○正見面之事實),證人王○正於警詢、偵查、曾明仁於原審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⒈由王○正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詞,及依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正於105 年8月14日21時40分37秒與同日22時01分58秒打電話予上訴人之目的顯係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雙方已有默契了解;
上訴人雖辯稱:係到場才知道王○正要幫朋友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為王○正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否認:「我沒有要替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我不曾替朋友出面找上訴人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以拿」(第一審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所辯不實,且王○正既不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可能聯絡上訴人而不告知交易毒品之種類,而上訴人既已知王○正來電之目的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無海洛因可出售,當可直接在電話中拒絕,焉有於晚間22時仍刻意開車5 至10分鐘到王○正家當面表示無毒品可交易之必要?上訴人所辯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曾明仁於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稱,與王○正上開於第一審已明確表明不曾替朋友找上訴人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更與本件待證事實之時間大相逕庭。
其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再原判決既採信證人王○正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與判決理由欠備並不相當。
上訴意旨㈠、㈡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業依前揭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證人王○正與曾明仁亦已分別經第一審與原審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在案。
且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4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傳喚王○正到庭與曾明仁對質詰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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