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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黃念祖不服第一審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皆累犯,先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暨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應予酌減等語。
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曾受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仍未根絕毒害,先後再犯本案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465 公克,並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及其所生之危害,惟念及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己身,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詳敘其量刑依據,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不當之情。
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係自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上訴人協助偵破他案,符合減刑之要件;
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僅有國中教育程度、屬低收入戶、母親罹病,本件係因從事建築業而無暇與藥頭交易毒品,為圖省時省事而一次購買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逃避壓力及於工作中提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不當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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