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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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江秉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江秉勳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即警員楊正宏於原審,已證實我為警方線民,且與陳嘉均、陳新水所涉他案有關,渠等得知後,對我心生怨懟,才會為各項不實指控。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⒈原判決認定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均3 次,無非係依據陳嘉均在偵查中的供述,並以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然陳嘉均於警、偵訊時,就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的證言,前後矛盾,尤其是他於第1 次警詢時,供述向我購買毒品的細節,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況且他的尿液檢驗結果,即因呈現安非他命類的「陰性」反應,而無從證明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又如何能憑此認定他有向我購毒施用之事?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無法證明雙方有交易毒品合致。

何況此次係陳嘉均提供毒品給我,然後2 人共同施用毒品,我完全未交付毒品。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的情形下,自不能祇憑陳嘉均前後反覆、矛盾、缺乏憑信性的片面指控,即認定我有販毒的犯行。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我與陳嘉均是要一起去找傳播妹,此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

⒋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你要下來,我有載我一個『哥哥』」乙語,實係我與陳嘉均共同向上游劉延慶(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而非我販賣毒品給陳嘉均。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新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⒈綜觀我與陳新水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從特定所謂我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對象,也無法確認是否已經完成所謂的毒品交易等情,況且員警並未扣得販賣毒品常見的分裝袋、杓、秤、研磨器或帳冊等物,則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不足作為我有販毒犯行的補強證據。

⒉陳新水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1號案件)接受偵訊時,係在檢察官逐一提示監聽譯文供其閱覽後,才回答檢察官的訊問,並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主要是在向我表達「要購買虎骨膏、A 片及有水電工人力的需求」等旨,非關毒品交易。

詎原審不察,竟認陳新水可能記憶不清,及檢察官提問粗略,致證言未能詳實,而予捨棄,逕行採納時隔一、二年後,其在第一審的證言,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案重初供」原則,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矛盾的違誤。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是我與陳新水相約要去唱歌,並無「隱晦不明」之情,如何能憑為認定毒品交易的補強證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該次係我與陳新水共同向綽號「阿財」的劉延慶購買安非他命,而陳新水於偵查中,亦承認曾有多次與我共同合資購毒之事。

因此,我至多僅該當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而已,原審竟遽以販賣毒品重罪相繩,顯然不當。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陳新水於偵查之初,已供明:該次譯文中所敘及的標的內容,係「A 片」,不是「毒品」,且對於該次2 人是否有見面,亦表示沒印象等情,自難單憑陳新水於法院審理中的片面指證,即認定我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㈣我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的劉延慶,證人即警員楊正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江秉勳提供兩次劉延慶的情資,1 次涉及槍枝,1 次涉及毒品,我們有聲請搜索票、順利查獲。」

等語,復依我與陳新水的前揭通聯譯文,亦可徵我們確實有向「阿財」(即劉延慶)購買毒品之事,陳新水也證實「阿財」即為劉延慶。

可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我減免其刑,顯非適法。

㈤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我的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已屬理由欠備,且所憑證據尚不足以推認我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不察,遽為我此部分有罪的認定,顯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亦有未當。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中,坦認:我確實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地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其中,陳嘉均曾問我「有無毒品」並詢及價錢,而我也有與陳新水通聯後,相約見面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陳嘉均、陳新水,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供明遭警依法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譯文,確係其等與上訴人聯絡毒品交易的內容,並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均完成交易;

陳嘉均並詳言:譯文中「小姐」、「男生」、「傳播妹」、「菜」、「水的妹妹」、「那個」均為毒品代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25」是指價錢,即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其中「便宜」、「幼的」、「女生幾歲」等語,是在討論毒品的價錢、品質及數量,「優的」、「漂亮」就是毒品品質好的,其中上訴人提到「有新的菜」、「超OK的」是指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還可以的意思;

陳新水另直言:我與上訴人沒有債務、仇恨或其他糾紛,上訴人是我的(毒品)上線,我沒有與他合資購買毒品,我問「今天方便嗎」,是詢問上訴人今天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上訴人回以「你要幾人去唱歌啊」,即指「我需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幾人」是指幾兩或幾克,「4 個還是2 個」是指數量,我說「要的可能數量比較大一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金額要大一點,「要1 塊」是指要1 萬元的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③對話中,我提到「可不可以這樣子,因為上次給他一塊米,結果他對品質有意見」、「所以如果可以的話,你彎過去老闆那邊先拿個SAMPLE過來,一點這個就可以克服了」是指我的下線對之前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意見,要試用,所以我才叫上訴人去拿樣品,上訴人說「昨天那種OK嗎」,是指可否以昨天交給我的那種毒品來當樣品提供試用的意思,其他譯文中我問「那邊方便嗎」就是在向上訴人探詢買「甲基安非他命」方便嗎,上訴人回以「沒關係,我等一下就應該可以了,你是幾個人嘛」是指等一下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需要多少之意,「幾個人」是指需要多少量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累犯,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而先加後減,分別宣處有期徒刑4 年(1 罪)、4 年1 月(3 罪)、4 年3 月(1 罪)、4 年6 月(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 次),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並析述:⒈陳嘉均於偵、審中,已詳述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及相關對話內容所代表涵意,且明指無與上訴人合資購毒之事。

參諸陳嘉均(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於102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因被查獲前數日未施用毒品,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所關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獲減刑典規定的適用,當可排除有故意誣指上訴人的動機及疑慮;

且稽諸陳嘉均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歷次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暗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加指明、區辨,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證述綦詳,始終如一,復與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毒品」有關,並無扞格,可見其此部分證言,真實可信。

⒉陳新水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與上訴人沒有債務、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且於員警初次詢問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時,未主動供出上訴人為其上手,猶指其另有毒品來源,縱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對上訴人犯案,尚多所保留、迴護,未全盤托出;

又陳新水疑涉他案販毒,係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當可排除其有挾怨報復、構陷上訴人販毒的動機;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縱使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然此與一般販毒或購(用)毒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之慣習相符,況上訴人與陳新水2 人,以毒品暗語交談時,彼此皆能立即回覆,未見躊躇、遲疑之情,足徵雙方就所談論之事為何,甚為明瞭、極富默契,已足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

尤以,上訴人於陳新水要求提供樣品、試用(毒品)時,即逕回以「昨天那種OK嗎」,益徵2 人該次通聯前,確曾完成毒品交易,何況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通話內容,與毒品有關,事後有與陳新水碰面等情,可見陳新水此部分所證,應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參─三─㈢內,詳為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但經核閱劉延慶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共計有7 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2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上訴人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已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至其餘 4案件則均係劉延慶觸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非涉販賣或轉讓毒品。

另103 年4 月2 日員警依上訴人所供,查獲陳新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楊正宏的證述、劉延慶前案紀錄表、信義分局函、大安分局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大安分局函送資料、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乃認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徒憑主觀,自作主張,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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