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2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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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28、10616 、11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智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購毒者詹桂青於第一審中,已證稱:「我(指)認不出來,當時我沒有記對方的長相,我拿了愷他命之後,就趕快走了」、「沒有辦法(記得每次毒品交易的過程)」、「警察有跟我說誰誰誰是他們要抓的人,叫我直接(指)認他們…我就是配合警察,警察叫我說是誰,我就說是誰」等語,則詹桂青既未記得毒品交易對象的長相,如何能有效指認我?可見其指認及所言,皆受警方不當引導,自不得遽採。

㈡詹桂青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既有重大瑕疵,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我有販毒;

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我確有使用販毒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於現場蒐證照片,則僅足證明我曾與詹桂青見面,但究竟為何見面及發生何事?仍屬不明。

原審在諸多疑義未釐清前,即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判我有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詹桂青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同時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台貿三街底空地停車場,詹桂青因要施用愷他命,而探身進入甲車的部分自白;

詹桂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證有於上揭時、地相見,係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向上訴人購得1 包愷他命等語的證言;

顯示詹桂青所持用0953949933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愷他命的通聯紀錄;

詹桂青探身進入上訴人上揭甲車副駕駛座內,旋即離開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詹桂青雖於第一審中,證稱:員警為我製作筆錄時,有事先告知駕駛甲車的車主,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欄」編號1 之人(按即上訴人),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警局,因此才配合員警指認該編號1 之人(販毒)云云;

惟依詹桂青之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詹桂青指認時,曾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待詹桂青指認完畢後,又將該編號1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給詹桂青確認;

詹桂青復於同日偵訊中,再度確認上揭編號1 之人確為駕駛甲車的販毒者,且明確指證其於警詢所述向上訴人購毒乙節實在,並無誣陷等語,可見詹桂青並無受員警的誘導而為指認。

至於詹桂青於第一審中,另稱:不認識在庭的上訴人乙節,參以上訴人於歷審中,一再直言:我認識詹桂青,我們常一起在上開停車場抽「K菸」(按指愷他命)等語,可見詹桂青翻稱不認識上訴人、不記得本件販毒者的長相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同案被告宋益祥(業經第一審判刑,嗣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我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客人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該電話是(有人)放在台貿三街空地的石頭處,同案另被告王鍾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亦是如此,而我想要賺錢,所以也用該電話接聽來電等語,堪認該行動電話確實是提供給知情、欲販毒者,各自與毒品交易對象聯絡使用;

而從詹桂青於本件案發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29分17秒許、同日上午8 時39分58秒許,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7 秒;

再參諸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詹桂青嗣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與駕駛甲車的上訴人在上開空地停車場見面,詹桂青探身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旋即離開,在在顯示上訴人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桂青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人無誤。

⒊上訴人雖另以:詹桂青到我車的副駕駛座側,探身進入車內,是因他要和我一起施用愷他命,而我當時是與車號「7105-M9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的車主在聊天、抽菸,不知道詹桂青為何會走過來等語置辯;

惟觀諸詹桂青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在上開停車場抽「K菸」,都是自己抽,因該處空曠,人很少等語,已見2 人所述不符,且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上訴人係駕駛甲車,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59分許停於上開停車場時,車旁並無乙車;

而倘詹桂青確實是想與上訴人一起施用「K菸」,又豈有於取得愷他命後,旋即離開,未在現場與上訴人一起施用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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